计量校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校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计量校准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量值,确定其与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之间关系所进行的计量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根据委托开展计量校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校准机构及其所开展的计量校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校准机构及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校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计量校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跨区域开展计量校准,其计量校准结果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
第六条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加强计量科学研究,提高技术水平,创新校准方法,持续增强计量校准能力。
鼓励行业组织健全从业规范,开展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强化计量校准行业自律。
第七条 对实行强制检定管理以外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
第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校准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计量校准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无法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应当溯源至国际互认的校准测量能力,或者通过计量比对的方式满足溯源要求。
第十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能力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
计量校准证书或报告的签发或批准人员、执行计量标准校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具有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鼓励其他计量校准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校准机构对外开展校准活动前,应将计量校准机构基本情况、计量校准服务区域、计量标准的主要计量特性和溯源情况、校准和测量能力等信息如实向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计量校准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业务统计情况如实报送至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备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开展计量校准。
第十三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中注明计量校准依据,保证计量校准数据的准确性和溯源性,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转包计量校准项目。需要分包计量校准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校准机构,并应事前就拟分包项目及承包方取得委托方的同意。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在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中注明分包的计量校准项目以及承包方。
第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对合同、计量校准过程记录、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计量校准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对校准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
(一)未经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数据或者记录的;
(三)使用不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标准的;
(四)出具包含不实、虚假内容的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校准机构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计量校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计量校准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或者现场试验等技术监督方式对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能力核查。
第二十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不实、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计量校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且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